喻某某与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6
原告喻某某,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金世龙。

被告胡某某,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龙,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电话联系后确立婚姻关系,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外务工回来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彩礼31,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酒,在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一再拖延拒绝办理,并要求原告支付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分居。2014年12月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00元,尚差6,000.00元拒不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居以后,对彩礼和按农村风俗办结婚酒收的礼金以及同居期间的其他经济纠纷进行了清算,并书写“青(清)单确认,按“青(清)单”约定被告已履行了返还原告25,000.00元的义务,不能再给付6,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并约定婚姻彩礼为31,000.00元。2014年8月5日(农历七月初十)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26,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农历七月十八)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9月5日(农历八月十二)原告再次支付给被告彩礼5,0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于2014年12月21日(农历十月三十)分居,分居当日双方对彩礼及婚礼收受礼金等同居生活期间的经济纠纷进行清算,原告电话邀请长沙镇长兴村水梨榜组组长袁华学到场见证,经原、被告各自的多位亲朋好友在场磋商劝说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由被告返还原告25,000.00元的协议,被告胡某某当即按约定给付原告18,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农历冬月初一)给付原告7,000.00元。同日,由长沙镇长兴村水梨榜组组长袁华学执笔书写“青(清)单”予以证明,该“青(清)单”载明:“长兴村正坝村民组胡某某同水犁榜村民组喻某某的婚姻一事,双方发生意见于2014年10月30日经亲朋好友说服无效,双方计算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该胡某某一手付清给喻某某,特此青单如下决议,在以后发生意见双方各人负责”。该“青(清)单”由执笔人袁华学和原、被告双方签名并加盖长沙镇长兴村水梨榜村民组印章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青单,袁华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先后两次支付给被告彩礼共计31,0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手,双方对包括彩礼及婚礼礼金等同居生活期间的经济情况进行了总清算,达成了“青(清)单”协议。该“青(清)单”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青(清)单”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已按“青(清)单”约定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原告在被告按“青(清)单”协议履行完毕后,又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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