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 1985年10月14日在赤水市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于1994年外出务工。1997年11月,原告回到老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关系仍旧无法改善,故原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4日在赤水市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12月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严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严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已存续近三十年,且儿子张某乙已独立生活。虽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彼此多沟通,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原告严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严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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