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6
原告徐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苟光平,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超。

被告曾某甲,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曾现坤,住贵州省赤水市。(系被告曾某甲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安现,女,汉族,1944年1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系被告曾某甲母亲)

被告曾某乙,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曾现坤,住贵州省赤水市。(系被告曾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安现,女,汉族,1944年11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系被告曾某乙之妻)

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光平、徐超,被告曾某甲及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现坤、王安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冬月12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冬月2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订婚,按被告曾某甲要求,原告在订婚当天给付被告曾某甲彩礼20,000.00元,给付被告曾某乙、王某某彩礼5,000.00元,共计给付三被告彩礼25,000.00元。此外,当天还打发用去1,000.00元、打发其他亲属用去1,800.00元。订婚后,被告曾某甲父母过生日原告又分别给了4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22日,双方在原告家中按农村风俗办酒举行婚礼,原告当天又给被告方送亲的亲属1,920.00元。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某甲同去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拖延。2014年春节,被告曾某甲又向原告索要了2,200.00元,后被告曾某甲再次向原告索要钱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曾某甲便离开原告家外出。原告不得以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曾某甲又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原告索要钱财,2014年农历后9月,原告向被告曾某甲打款6,000.00元。至此,原告为与被告曾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共给付彩礼32,920.00元,但被告曾某甲至今拒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一家纯属合谋骗取原告钱财。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某甲返还原告彩礼32,920.00元;2.被告曾某乙、王某某返还原告彩礼5,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徐某某给付被告曾某甲彩礼20,000.00元,给付被告曾某乙、王某某彩礼5,000.00元,共计给付三被告25,000.00元彩礼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打发给被告亲友及给被告曾某甲汇款等钱物不认可。被告也不存在骗取原告钱财的行为,双方未登记结婚是因为原告对自己家庭经济情况不坦白及性格粗暴等原因造成。同时,被告在收到彩礼后已部分用于购置嫁妆和生活用品等,应在彩礼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甲系被告曾某乙与王某某的女儿。2013年农历冬月12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冬月2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曾某甲彩礼20,000.00元,给付被告曾某乙、王某某彩礼5,000.00元,共计给付三被告彩礼25,0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22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在原告家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2月,双方发生不睦后,被告曾某甲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赤水市长期镇凤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腾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汇款及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约是一种民间习俗,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一方按照风俗习惯给予另一方数额较大的彩礼,属陈规陋习,不应提倡。本案中,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金额的认定。一是原告诉请被告曾某甲返还彩礼32,920.00元,该项请求由三部分组成,即原告在订婚当日给付被告曾某甲的20,000.00元,打发给被告亲友及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等共6,920.00元,2014年农历后9月(2014年11月)打款给被告曾某甲的6,000.00元。因该项请求后两部分不属彩礼性质,系自愿赠与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曾某甲的彩礼为20,000.00元;二是原告诉请被告曾某乙、王某某返还彩礼5,800.00元,该项请求由两部分组成,即原告在订婚当日给付被告曾某乙、王某某的5,000.00元,原告在被告曾某乙、王某某过生日时分别送的400.00元。因生日礼金不属彩礼性质,系自愿赠与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曾某乙、王某某的彩礼为5,000.00元。

关于三被告辩称彩礼已部分用于购置嫁妆等,要求在彩礼中扣除的理由。因原告对被告关于嫁妆价格的陈述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嫁妆购置的真实价格,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要求在彩礼中扣除嫁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20,000.00元;

二、被告曾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4.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64.00元,被告曾某甲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正林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 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