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勇,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第三人张安平,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向廷纲诉被告罗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追加张安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廷纲,被告罗勇,第三人张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廷刚诉称:2013年初,被告和何国忠承包习酒厂安置房工程。原告与聂道飞在得知这一情况后,欲承包该工程中的木工和外架施工部分,因原告资金不足,便找到第三人合伙承包。木工和外架施工合同由第三人与何国忠于同年7月份签订,双方约定需交二十万元保证金,其中十万元系原告于同年8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另外十万元系第三人支付给被告。但工程施工不久,原告与第三人因合伙而产生分歧,故原告于同年10月离开工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十万元保证金,其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退。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仍未退还十万元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十万元保证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勇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与何国忠承包了习酒厂安置房工程,被告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作,起初向五(即原告向廷纲)与其亲家聂道飞想承包安置房工程中的木工和外架工程,被告知道原告没有钱,其没有实力承包这样的工程。后原告找到第三人合伙,基于第三人的经济实力,被告与何国忠便把木工和外架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由何国忠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第三人、原告、聂道飞他们支付二十万元的保证金,其中十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但这十万元是原告还是第三人付的钱,被告并不清楚。而另外十万元是被告和原告在某天晚上到第三人家中,由第三人亲自给被告的,当晚被告还书写了二十万元的保证金收条给第三人留存。当安置房工程修建至第四层时,何国忠将二十万保证金退还了第三人,而保证金收条,在第三人交给给何国忠后,已被何国忠撕掉。木工和外架工程完工后,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被告和何国忠应付给第三人工程款1,984,698.00元,现只有三万元未支付。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离开工程的,原告是在安置房快封顶时,才找被告退还保证金,但当时二十万元保证金已退给第三人,故被告告知原告应找第三人解决。
第三人张安平述称:2013年,原告(即原告向廷纲)与其亲家聂道飞知道罗小勇(即被告罗勇)、何国忠承包了习酒厂发包的安置房工程,原告想承包安置房工程的木工和外架工程部分。最初安置房工程准备建六栋房屋,因此工程量比较大,原告便找到第三人合伙,故承包木工和外架工程的合同由第三人和何国忠签订。保证金二十万元全部是第三人支付,而不是原告支付了十万元,其根本没有支付能力。其中十万元保证金是第三人通过九支邮政银行取款八万元加上家中留存的二万元凑足后,交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另外十万元保证金系某天晚上,原告与被告到第三人家中,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且当晚被告书写了二十万的保证收条给第三人。工程施工中,第三人负责出资,原告、聂道飞负责在施工现场管理。后安置房工程变为只建两栋房屋,原告得此消息,怕继续施工会亏损,便离开了工程,故第三人与聂道飞联系,让其继续管理工程。而工程结束后,第三人与被告、何国忠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应得工程款一百九十多万元,但因聂道飞欠债外逃,何国忠便在工程款中扣除了聂道飞向其所借的十万元及利息二万元,现被告、何国忠还欠第三人工程款三万元。因二十万保证金系第三人支付,何国忠已将该款退还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将二十万保证金的收条交与何国忠。后来原告找人和第三人进行结算,但第三人在工程中亏损了,相反原告还应给第三人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与案外人何国忠合伙承建贵州省习水县习酒厂安置房工程,原告与案外人聂道飞欲承包该安置房工程中的木工与外架工程,因原告与聂道飞资金不足,原告找到第三人合伙承包。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与何国忠签订《工程劳务单项计件协议》,承包上述安置房工程中的木工与外架工程,双方还约定第三人需向何国忠、被告支付二十万元工程保证金,以确保第三人如期开工,且该保证金待安置房工程修建至第二层房屋时退还。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在中国邮政银行合江县九支镇枝园支行取款八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十万元保证金(争议款项)。不久的某晚,在原告的见证下,第三人在家中现金支付给被告十万元,随即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二十万元保证金收条一张。在木工与外架工程如期施工后,原告与聂道飞负责管理工程,第三人负责出资。而安置房工程正修建第一层房屋时,因习酒厂安置房工程工程量减少,致木工与外架工程工程量也减少,原告便离开木工与外架工程,经第三人与聂道飞沟通,木工与外架工程继续由聂道飞负责管理,第三人继续出资。当安置房修建至第四层时,何国忠将二十万元保证金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被告出具的二十万元保证金收条交与何国忠,既而何国忠将其撕毁。后安置房工程即将完工,原告向被告索要十万元保证金,被告告知原告,二十万元保证金已退还第三人,让其找第三人处理。木工与外架工程完工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与何国忠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984,698.00元。而后,原告与第三人就合伙木工与外架工程期间的账目进行处理,因涉及第三人在工程中的亏损问题,双方便不了了之。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第三人述称,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单、证实,有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有第三人提交的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工程劳务单项计件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十万元争议款项系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还是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存在争议。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汇款十万元的汇款单,证明十万元争议款项系其支付的保证金,其称该款来源为向他人的借款,但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第三人提供了原告汇款当天,第三人在银行取款八万元的记录,其称争议款项系取款八万元及家中留存的两万元两部分组成,该款交与原告后,由原告汇款给被告;被告称争议款项不清楚是谁支付的,但被告在收到保证金二十万元后,向第三人出具了二十万元保证金收条,时值原告也在场,且原告已经知晓何国忠将二十万元保证金退回给第三人的事实。
综合来看:第一,对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二十万元保证金收条,原告并未予以否认,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二十万元保证金收条时,原告也未持异议。且原告在向被告汇款后,也未要求被告向其单独出具十万元争议款项的保证金收条;第二,若争议款项系原告借款而来,就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而言,对于金额十万元的借款,出借人不让原告出具借条的可能性较小;第三,原告丢下工程不管而去,却在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如期完成工程进度后,明知被告已将二十万元保证金退回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不找第三人退还十万元争议款项,这悖于常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十万元争议款项系第三人于2013年8月16日在中国邮政银行合江县九支镇枝园支行取款八万元后,加之家中留存的二万元而凑足的十万元,并交与原告汇款给被告,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十万元争议款项系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
综上,十万元争议款项系第三人支付的保证金,不是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且何国忠将含十万元争议款项的二十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给第三人,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十万元争议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廷纲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向廷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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