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凡利,住贵州省赤水市。
第三人陈淑勇,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王绍洪诉被告袁凡利、第三人陈淑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洪的委托代理人敖霖,被告袁凡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洪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餐具加工厂, 被告要求原告参与,故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各出十万元,各占企业25%股权。原告在将十万元投资款交与被告后,要求与第三人、被告签订三方合伙协议,但遭第三人拒绝,使得原告不能参与投资经营行为,导致原、被告的投资协议履行不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无效;二、判决被告、第三人连带返还投资款十万元,并承担原告资金占用损失10,980.00元[100,000.00元×24.4%(2013年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360天×162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凡利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开办企业,被告出资二十万元和提供技术,第三人出资四十万元,双方各占企业50%的股份。因被告资金不足,故邀请原告参与,并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原、被告各出资十万元,各占企业25%的股份。原告将出资的十万元直接投进企业,并未交到被告手中。企业经营过程中,原告参加了实际管理,其妻袁启仙负责企业的账目,被告只负责企业业务。原、被告一起合伙经营的企业仍在经营,双方签订的协议还在履行,不存在解除协议的事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淑勇辩称:原告在企业参加管理工作属实,但第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伙协议,第三人也不知晓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袁凡利与第三人陈淑勇合伙开办树人餐具加工厂,由被告袁凡利出资二十万元和提供技术,第三人陈淑勇出资四十万元,双方各占企业50%的股份。2013年5月22日,被告袁凡利与原告王绍洪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双方共投资二十万元人民币,双方各出十万元整,各占企业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二、双方在三年内不能以任何理由退股,哪有退股不能分割企业财产。……”。投资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已履行约定义务,且双方均在树人餐具加工厂工作,现树人餐具加工厂仍在经营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身份证明,有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银行活期明细、合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工资发放统计表(2013年7月至9月)、出纳日记账,有被告提供的9-10月份账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请求由确认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无效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各占企业25%的股份,其实质是对被告在与他人合伙的企业中所占50%股份的处理,不涉及他人权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效的合同需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事由方能解除,而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自协议签订三年内,双方不得解除协议,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同时,被告未违反协议约定,且其与他人合伙的企业仍在经营中,协议亦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事由,即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绍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1.00元,由原告王绍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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