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戴福珍,住贵州省习水县,系被告嫂嫂。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99年9月28日在赤水市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9日生育长子穆某乙,2011年6月8日生育次子穆某丙,均在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穆某乙、穆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二子在养,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在赤水市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9日生育长子穆某乙(在养),2011年7月8日生育次子穆某丙(在养)。原、被告近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赤水市长沙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信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近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待、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且原告穆某某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穆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施成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