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永珍、王金生、王金强与陈贵彬、洪大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5
原告罗永珍,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杨德敏。

原告王金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杨德敏。

原告王金强,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杨德敏。

被告陈贵彬,住重庆市永川区,现羁押于贵州省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洪大在,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尹柱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毅,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松。

原告罗永珍、王金生、王金强诉被告陈贵彬、洪大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敏,原告王金生、王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敏,被告陈贵彬,被告洪大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柱刚、左毅,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5日45分许,被告陈贵彬驾驶渝CM5***号轻型货车自重庆永川区临江镇往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方向行使,行至磨白线0公里+300米(小地名:楠木林)处时,将原告的亲人王学福撞倒,致王学福当场死亡。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贵彬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239,76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陈贵彬应就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洪大在作为渝CM5***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对将车辆借予陈贵彬使用具有特别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陈贵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渝CM5***号轻型货车已投保于天安财保重庆公司,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贵彬、洪大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767.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6,003.63元、丧葬费19,264.02元、交通费1,5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2、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贵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也愿意赔偿,但目前经济困难且已被刑事拘留,无法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洪大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洪大在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陈贵彬使用车辆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公司辩称:被告陈贵彬属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能赔付,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保留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贵彬系民间艺术团的表演组织者,被告洪大在系渝CM5***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平时被告陈贵彬有外出表演时,均雇请被告洪大在驾驶渝CM5***号轻型货车载表演的道具和人员,未外出表演时,被告洪大在将该渝CM5***号轻型货车及该车钥匙存放于被告陈贵彬处。2015年2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陈贵彬接到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某村民的表演邀请,电话联系洪大在驾驶车辆一同外出表演,洪大在因当日有事要办,电话里明确表示不能参与这次演出。随后,被告陈贵彬在未告知洪大在的情况下,私自驾驶洪大在停放于其家中的渝CM5***号轻型货车载着表演的道具和人员驶往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同日15日45分许,当车行至赤水市长沙镇境内磨白线0公里+300米(小地名:楠木林)处时,车辆前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学福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和行人王学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责任认定:被告陈贵彬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贵彬已赔偿三原告29,00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贵彬持有500*********号“D”类驾驶证及伪造的510***************号“B2”驾驶证,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渝CM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王学福出生于1943年3月9日,农业家庭户口,妻子罗永珍,二人共同育有王金强、王金生两子。但自2013年8月1日起随其子王金生居住在赤水市长沙镇某某社区。

本案立案前,原告罗永珍、王金强、王金生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赤诉保字000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洪大在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住房一套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租房协议,房租及水电费收条,赤水市长沙镇某某社区和笃睦村村委会证明,购房协议,“D”类驾驶证,伪造的“B2”驾驶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保险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贵彬持“D”类驾驶证,在未征得被告洪大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驶洪大在所有的渝CM5***号轻型货车从重庆市驶往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途中发生造成王学福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贵彬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洪大在作为渝CM5***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不当,致被告陈贵彬未经其同意私自驾驶该车上路行使,并造成王学福死亡的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20%的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公司辩称被告陈贵彬属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能赔付,只能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数据,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求186,003.63元。因王学福出生于1943年3月9日,自2013年8月1日起与妻子罗永珍随儿子王金生居住在赤水市长沙镇某某社区。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6,003.63元(20667.07元/年×9年),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丧葬费:原告诉求19,264.02元(3210.67元/年×6月),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诉求赔偿误工费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损失,鉴于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时间为3天,按2014贵州省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23.00元(37448元/年÷365天×3人×3天);

4、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人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1,5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且三原告均居住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36,190.6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00元;剩余114,190.65元,由被告陈贵彬赔偿91,352.52元(已赔偿29,000.00元,尚应赔偿62,352.52元),由被告洪大在赔偿22,838.13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永珍、王金生、王金强各项损失共计122,000.00元;

二、被告陈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永珍、王金生、王金强各项损失91,352.52元(已赔偿29,000.00元,尚应赔偿62,352.52元);

三、被告洪大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永珍、王金生、王金强各项损失22,838.13元;

四、驳回原告罗永珍、王金生、王金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48.00元,由被告陈贵彬承担;诉前保全费1,520.00元,由原告罗永珍、王金生、王金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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