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华与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项目部、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5
原告刘金华,住泸州市。

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项目部,所在地赤水市。

负责人田辽。

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琰。

原告刘金华诉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项目部、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水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赤水项目部”)、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华:原告在二被告开发承建的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9-16栋房屋工程中,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木料接口工作。2014年12月4日,被告赤水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应付原告劳务工资22,000.00元,且该款应于2014年12月10日左右支付。但直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赤水项目部才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而余款11,000.00元,却拖延不支付。因被告赤水项目部是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部门,被告遵义南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11,000.00元。

被告赤水项目部、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贵州黔北明珠文化城9-16栋房屋工程,并设立被告赤水项目部,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后原告刘金华受被告赤水项目部雇请,在工程中从事木料接口工作。2014年12月4日,被告赤水项目部与原告刘金华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现欠刘金华接木方劳劳务费22000元整,大写贰万贰仟元整。12月10日左右进行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赤水项目部向原告刘金华支付11,000.00元,而余款11,000.00元至今支付。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拨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华受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被告赤水项目部雇请,在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建工程中提供劳务,故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赤水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原告刘金华提供劳务期间,其应得劳务工资,经原告刘金华与被告赤水项目部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现原告刘金华尚有劳务工资11,000.00元未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刘金华要求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判决对其不利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金华支付劳务工资欠款1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遵义南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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