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荣高。
被告韦某乙,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邱光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高、被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1984年按照地方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政府征用原告的责任田,被告用征拨款在高镇镇加油站旁修建平房一层,现所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收租金38000元,现原、被告居住在老房屋。被告与斗底乡一陈姓女子生育一女韦某丙,已经13岁。现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存续的必要。故诉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房屋,位于高镇镇交椅村三组砖混房屋(价值100 000元)和木结构房屋(价值50 000元)。三、分割房屋租金19 000元给原告。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有些情况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关于被告与斗底乡一陈姓女子生育一女韦某丙的情况,是因为原被告没有子女,考虑到两人今后的赡养才生育来了这个女孩,但被告未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在生活中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现在原告年事已高,基本没有什么劳动能力,需要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交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3、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交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照片6张,证明两处房屋现状(新、旧房)。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韦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原告韦某甲的堂哥,原被告长期以来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被告在生活中尽到作为丈夫的义务,现在原告年事已高,基本没有什么劳动能力,需要照顾,作为原告的堂兄,并不愿双方离婚;
2、证人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租被告家房子做生意。两间门面700元每月,交给被告,半年交一次,2013年5月13日开始租用。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1984年按照地方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的子女夭折,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镇镇交椅村三组砖混房屋一层三间和木结构房屋一栋及少量生活用品。2002年,被告与斗底乡一陈姓女子生育一女韦某丙,后将韦某丙带至原被告处共同生活至今,现韦某丙户籍注明为原被告之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无存续的必要,故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房屋,位于高镇镇交椅村三组砖混房屋和木结构房屋。三、分割房屋租金19 000元给原告。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韦某甲系低保人员,现家庭直系亲属已外嫁且年事已高。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进行调解未果。庭审后,经本院前往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交椅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了解,当地村民委员会干部及原告家族代表均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特殊,应慎重处理,应顾及原告目前的身体、生活状况,充分考虑到原被告生活的特殊性,注重社会影响,避免离婚给原告带来生活起居上的严重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在各自生活习惯中发生的琐事上出现矛盾,这在日常生活中在所难免;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但念及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能组成家庭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实属不易,更应互相珍惜,现虽然出现少许矛盾,但原告年事已高,被告系家中唯一劳力,在生活中已全力尽到照顾扶养的义务,且也表示今后也将照顾好原告的生活,故只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过程中都承担起各自的责任,相互理解,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考虑到原被告生活的特殊性,避免离婚给原告带来生活起居上的困难,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甲要求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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