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齐与王应伦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5
原告李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应贤(原告李某某),女,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钱静,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江会(被告王某某之妻),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苟光平,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贵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贤、钱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会、苟光平、王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大概十多岁时收养了被告王某某,双方系养母子关系。2000年2月1日,因原告李某某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故原、被告签订《抚养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的两份责任地交给被告王某某耕种,被告王某某每年给原告李某某五百斤稻谷;原告李某某的所有财产由被告王某某继承,王应贤不享受任何遗产;被告王某某力所能及的对原告李某某进行赡养。而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协议内容,不尽赡养义务。因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有法定赡养义务,双方签订的《扶养协议》无效,且剥夺了王应贤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扶养协议》无效。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扶养协议》无效,但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未尽赡养义务不实。被告王某某大概十多岁时,来到原告李某某家中随其生活,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王某某成家后,原告李某某未随被告王某某居住生活。虽被告王某某家庭经济能力差,也得靠政府进行救济,但仍然力所能及的赡养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李某某,除每年将五百斤稻谷以及全家人的全部低保金约一千元给原告李某某外,被告王某某还不时的给其添置衣物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事实收养关系。2000年2月1日,在原告李某某之女王应贤的参与下,原、被告签订《扶养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李某某的两份责任地交给被告王某某耕种,被告王某某每年给原告李某某五百斤稻谷;原告李某某的所有财产由被告王某某继承,王应贤不享受任何遗产;被告王某某力所能及的赡养原告李某某。《扶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已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扶养协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扶养协议》实质是遗赠扶养协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系公民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形成事实养母子关系,现成年的被告王某某对年老的原告李某某具有法定赡养义务,故双方签订的《扶养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本院特别释明,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责任制,若家庭成员之一死亡,承包地不发生继承,而只能是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若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承包地(除林地以外)将被依法收归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农村土地不得随意转让或用于非农建设。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扶养协议》无效。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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