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钟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伟、 殷俊以及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外打工时认识,并于2009年结婚,同年生育一子钟霖杰。但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程度不够,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动手殴打,且有赌博恶习,甚至是借高利贷进行赌博,时常夜不归宿,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因此原告于2011年2月回到自己的老家,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超过两年,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2、婚生子钟霖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教育、医疗等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虽然有吵闹现象,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被告由于工作原因,有值夜班情形,并未赌博,更没有借高利贷用于赌博;由于被告无故外出,长期未归,对孩子及家庭不闻不问,才导致矛盾出现。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惠水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芳畈派出所及湖北省大悟县芳畈镇徐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一直在湖北省大悟县芳畈镇徐楼村生活居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2011年1月8日离家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6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5月12日到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7日生育儿子钟霖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2011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双方虽然偶有联系,但仍未能进行很好的沟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由于原告不告外出,长期在外家居住,不能很好照顾家庭,才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有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原告提出分居四年,应该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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