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方强,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马新民诉被告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新民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方强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分别是2012年5月8日借款30000.00元,2012年7月9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20000.00元,并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9月7日,按2分月息计算为200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9月7日的利息20000.00元。
被告方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强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在2012至2014年间,共向原告马新民借款60000.00元,分别是2012年5月8日借款30000.00元,2012年7月9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交原告存执。2012年5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新民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用特福莱汽车美容店作为担保,用贵CY3637作为抵押,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如果到期未还,自愿每天多付违约金300元。借款人:方强 借款时间:2012.5.8 ”。2012年7月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新民10000元整 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方强 2012.7.9”。 2014年2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新民人民币20000元整 大写:两万元整,用我的资产做抵押。借款人:方强 2014.2.17”。
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方强在三张借条下半部空白处分别签上“方强 2015.5.4”,予以确认原告的催收行为。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7日的利息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分三次共借款60000.00元给被告,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在原三张借条上再次签名对原告的借款催收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该600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借条》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
1、2012年5月8日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还款期限是2012年11月7日,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被告每天多付违约金300.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属利息性质,但约定每日300.00元于法无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逾期(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20396.00元[30000元×1034天÷365天×24%]。
2、2012年7月9日借款10000.00元和2014年2月17日借款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未还款时限及利息,对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该两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确认该两笔借款自2015年5月5日催收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为2446.02元[(20000元+10000元)×124天÷365天×24%]。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2842.02元,现原告诉求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新民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本息共计8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方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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