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何文莲,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负责人华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雅银诉被告张林、何文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张林、被告何文莲,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雅银诉称:2014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张林驾驶渝C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长沙镇往赤水市白云乡平滩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长赤线9KM+300M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川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产生各项损失共计76716元。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林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雅银无责任。被告张林驾驶的渝C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文莲,应与张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医疗费等共计76,716.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2015年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被告张林、何文莲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6,484.63元、护理费9,000.00元、住院生活费2,505.00元,车辆施救及材料工时费2,881.00元,共计30,870.63元;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且要求保险公司将张林垫付的费用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林。
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2、原告提供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中的公司印章有异,故以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3、被告张林垫付的费用应由张林自行到公司理赔;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检测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8时0分许,被告张林持5003********号“B2E”类驾驶证驾驶渝C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长沙镇往赤水市白云乡平滩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长赤线9KM+300M时,车辆前部与从平滩村乡村道路驶出往长沙镇方向行使由原告李雅银持5105********号“E”类驾驶证驾驶的川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6,484.63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 院外继续膏托外固定左小腿;3. 门诊随访(出院15天来我院门诊检查)”。2015年4月8日,原告按出院医嘱,到合江县张氏骨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75.00元。2015年1月22日,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赤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雅银无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之损伤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车祸伤致左胫腓骨骨折之损评定为X(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林与被告何文莲系夫妻关系,渝C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何文莲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6日1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10时止。
再查明,原告李雅银与习水县建筑第三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其自2013年4月5日起在该公司务工,岗位为彻砖工。李雅银育有一子一女,长女李霞已成年,次子李珂瑶生于2004年10月23日;李雅银的父、母亲居住在四川省合江县,父亲李洪高生于1945年6月12日,母亲刘树珍生于1946年1月17日。李洪高和刘树珍二人共育有李雅贵、李雅银、李雅明、李雅权4个子女,均健在。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林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6,484.63元、护理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00元,产生肇事车辆施救、维修及材料工时费2,881.00元,共计30,870.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治疗票据,证明,劳动合同,保险合同,鉴定费发票,收条,户籍资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雅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林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雅银无责任。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在签收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何文莲作为渝C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将车辆交给被告张林驾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林承担。因渝C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投有商业险,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林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合江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四川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确认如下:
一、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诉请75.00元,提供了有效医疗票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四川省标准计算为13,685.00元(115元×1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鉴定的时间、结论以及2015年贵州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978.09元(42,874.00元/年÷365天×119天),现原告只诉求13,6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7,120.00元(80元×89天),按2015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900.00元(100.00元/天×89天),现原告只诉请7,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务工已经1年以上,虽然被告对工资表上的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已经1年以上,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住所地四川省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 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李洪高已年满70周岁,其生活费计算10年,刘树珍已年满69周岁,其生活费计算9年,李珂瑶已年满10周岁,其生活费计算8年,即李洪高、刘树珍的生活费为3,280.40元(6,906.00元/年×19年×10%÷4人);李珂瑶的生活费为2,762.40元(6,906.00元/年×8年×10%÷2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804.80元(48,762.00元+3,280.40元+2,762.40元)。
5、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后,必然会承受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且系原告为确定自己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损失,对鉴定费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7、修理费和检测费,因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且提供了有效票据证明,故对原告修理费640.00元和检测费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结合原告在四川省合江县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0元。
二、被告张林为原告垫付的损失
1、医疗费16,484.63元,原告提供了有效医疗票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9,000.00元,被告张林直接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9,0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2015贵州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933.95元(28,473.00元/年÷365天×89天),其超标准支付的费用2,066.05元(9,000.00元-6,933.95元)由被告张林自行承担。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主张,本院已认定为7,120.00元,故原告应在该7,120.00元内扣减2,505.00元支付给被告张林。
4、车辆施救及材料工时费2,881.00元,因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李雅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为104,243.38元【其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8,319.80元(80,824.80元-2,505.00元),被告张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25,923.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雅银各项损失104,243.38元(该款汇入原告李雅银账户78,319.80元,汇入被告张林账户25,923.58元)。
二、驳回原告李雅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9.00元,由被告张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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