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尹世勇,40岁左右,住惠水县。
被告班培勇,住惠水县。
原告韦光年诉被告尹世勇、班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世勇、班培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尹世勇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班培勇自愿作为还款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急需要钱,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归还,被告班培勇也以各种理由推卸担保责任。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尹世勇、班培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班培勇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均予以认定。
被告尹世勇、班培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3日,被告尹世勇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尹世勇亲笔书写了借条,被告班培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世勇向原告韦光年借款20 000元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且被告尹世勇亲笔书写了借据,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班培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班培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世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韦光年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班培勇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尹世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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