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光年与班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5
原告韦光年,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

被告班培勇,住惠水县。

原告韦光年诉被告班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培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和6月19日,被告班培勇以承包工程挖掘机加油,资金短缺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后立即归还。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归还。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 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班培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二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均予以认定。

被告班培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19日,被告班培勇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 000元(每次30 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及6月19日亲笔书写了借条两张。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班培勇向原告韦光年借款60 000元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且被告班培勇亲笔书写了借据,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培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韦光年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班培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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