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与班培勇、张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5
原告王军,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

被告班培勇,住惠水县。

被告张科琴,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

原告王军诉班培勇、张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清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培勇、张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及6月22日,被告班培勇分两次向原告王军借款70 000元、20 000元,共计90 000元,约定若被告一个月内还款不需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若逾期一个月不归还原告借款,则按照3%的利率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 24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开庭之日);3、判令被告张科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班培勇、张科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原件一张及两张借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3、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在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均予以认定。

被告班培勇、张科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9日及6月22日,被告班培勇分两次向原告王军借款70 000元、20 000元,共计90 000元,约定若被告一个月内还款不需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若逾期一个月不归还原告借款,则按照3%的利率计息。因书写原始两张借据时班培勇把原告“王军”写成“王君”,后原告2015年6月2日找到被告班培勇改写借条,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 24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开庭之日)的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日期为立案之日至开庭之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班培勇向原告王军借款90 000元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且被告班培勇亲笔书写了借据,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班培勇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虽然被告张科琴未在借条上署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原告王军的债权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应原告诉求此笔借款利息计算期间为立案之日至开庭之日共计45天:90 000×5.25%÷12÷30×45=590.6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培勇、张科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利息人民币五百九十元六角二分,共计人民币九万零五百九十元六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六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三元,由被告班培勇、张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清艳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尹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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