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莲,住惠水县。
原告王超美诉被告刘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相互之间相处较好。2007年4月25日,被告刘春莲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6 000元,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 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春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均予以认定。
被告刘春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7日,被告刘春莲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6 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春莲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为凭。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莲向原告王超美借款46 000元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且被告刘春莲亲笔书写了借据,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超美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春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方华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董胜军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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