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光琴与被告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5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光琴与被告徐超、人寿财保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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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石阡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景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徐某,被告某石阡支公司负责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4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庄镇白杨沟处与被告徐某驾驶的贵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贵某车车主系被告徐某,该车在被告某石阡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我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本庄中心卫生院、余庆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院、思南三道水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其伤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眉弓部皮肤裂伤。在思南三道水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治疗期间系1人护理,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由于没有完全康复,我又到民间医生赵某某处治疗,花去治疗费人民币1100元。我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2.87元、护理费1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1258.24元、治疗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76411.75元;2、被告某石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和户口册,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以及贵某车号系被告徐某所有,且在被告某石阡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业务的事实。

3、思南三道水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15年1月14日到2015年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结果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眉弓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

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21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4日所受损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6、修理摩托车发票2张,证明原告摩托车被损坏后,用去修理费人民币1850元,保险公司已核定的事实。

7、证人赵某某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其伤未完全康复,又在赵某某处医治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00元。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与其爱人蒲某在石阡县本庄镇葛闪渡村石板组从事水泥砖生产销售,系城镇居民,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我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我的车损人民币1798元应由原告赔偿,至于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则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徐某准驾车型及贵某号车系被告徐某所有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徐某所有的贵某号车于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某石阡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4、发票24张,证明被告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266.56元的事实,

5、修车清单1张,证明被告徐某所有的贵某号车被损坏后,用去修车费人民币1798元的事实。

被告某石阡支公司辩称:贵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某石阡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蒋某某系被告某石阡支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某石阡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7、8号证据有异议。二被告认为:7号证据,原告应该到正规医院治疗,且应出据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8号证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系城镇居民。

原告对被告徐某提供1、2、3、4号证据及被告某石阡支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徐某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客观,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某石阡支公司则认为被告徐某提供的5号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徐某驾驶贵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阡县本庄镇街上往某村方向行驶,16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本庄镇庄乐村路段(小地名:白杨沟)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杨某某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到思南三道水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左眉弓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杨某某所用去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266.56元已由被告徐某垫付,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摩托车损坏后用去修车费人民币1850元。

另查明:贵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某所有,并于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某石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夫共生育了蒲某某(男,2015年1月14日生)和蒲某一(女,2015年1月14日生)两个子女。原告杨某某及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系石阡县本庄镇某村岩底组。

本案在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某驾驶贵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原告杨某某虽然提供了其夫蒲某从事水泥砖生产销售营业执照,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且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系石阡县本庄镇某村岩底组,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在民间医生赵某某处医疗费人民币11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思南三道水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其出院记录载明出院结果为:治愈、好转,故其又在民间医生医治属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虽然提供了修车费清单,但未提供修理厂家及修理发票,且被告某石阡支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

1、医疗费人民币8266.56元,原告虽未列为诉求,但被告徐某已垫付,故应作为本案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2、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5434元/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杨某某系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对原告杨某某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同时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人民币4740.18元/年,其被抚养人蒲某某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422.05元(4740.18元/年/年×6年×10%÷2人;被抚养人蒲某一的生活费为人民币3318.13元(4740.18元/年×14年×10%÷2人,共计人民币4740.18。对原告杨某某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4、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情况,分别酌定按60元/天计算,原告杨某某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1月14日受伤至2015年1月14日定残,共计105天。其误工费为人民币6300元(105天×60元/天),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为人民币1020元(17天×60元/天)。对原告杨某某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17天,酌定按人民币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10元(17天×30元/天)。

6、营养费,原告杨某某住院17天,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人民币340元(17天×20元/天),对原告杨某某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杨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系用自家车辆,本着必要、合理原则,结合原告杨某某检查、就医、鉴定及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对原告杨某某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8、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原告杨某某提供了正式发票为据,应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杨某某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其生活造成不便和心理痛苦,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0、修车费人民币1850元,因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

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37494.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徐某所有的贵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石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原告杨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未超过该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某石阡支公司承担上述赔偿。对于赔偿被告徐某先行垫付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8266.56元,则应由被告某石阡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徐某。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币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228.18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支付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266.5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5元,原告杨某某承担人民币256.5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98.5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景昌

                                                        2015年1月14日

  代理书记员吕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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