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方 谭
")被告谢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方 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