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孝强,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冯章奎。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贵州申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中良。
原告李小勤、王孝强诉被告赤水市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滩水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勤及王孝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琪,被告平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军、何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勤、王孝强共同诉称:2014年7月26日17时许,两原告之子王维嘉到离家不远的山坡玩耍,在被告厂区围栏内的路上返回时,王维嘉掉到路边电站前池排水沟里,被冲至前池下面的管道处卡住,导致王维嘉死亡。由于被告在该处未设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任何防护设施,对两原告之子王维嘉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安葬费用。其他赔偿费用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交通及精神损失等费共计133,149.61元。
被告平滩水电公司辩称:两原告诉称王维嘉掉入电站前池排水沟里,被冲至前池下面的管道处死亡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两原告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造成,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后,被告可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维嘉死亡地点系被告平滩水电公司厂区相对封闭的蓄(引)水区域,该区域从上至下垂直高度约40余米,山脚至半山坡顶建有石梯相连。被告平滩水电公司在该半山坡顶上建有蓄水池一个,蓄水池四周有铁栅围栏,蓄水池外排洪沟渠由被告管理和使用。整个区域,从山脚至半山坡顶依山势建有红砖围墙与外界隔断,山脚围墙处留有一个大门缺口但未建有大门,区域四周未设警示标识,也无人值守。2014年7月26日17时许,陈梦馨(2002年2月14日出生)、王维嘉(2008年4月30日出生)、李凤英(2003年2月24日出生)三人通过该围墙大门缺口处进入并沿着石阶登爬到半山坡顶玩耍。后王维嘉等三人排成一行,陈梦馨走前面,王维嘉在中间,李凤英走最后,沿排洪沟渠边往回走时,王维嘉失足滑入排洪沟渠内,并沿沟渠冲至蓄水池下面的引水管道处卡住死亡。事发后,辖区政府牵头组织双方多次协调未果,2014年7月29日,被告平滩水电公司先行向两原告支付20,000.00元用于王维嘉的安葬事宜。
另查明,原告李小勤、王孝强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4月30日生育王维嘉。陈梦馨与王维嘉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
再查明,事发当日,因暴雨原因及停电未生产导致蓄水池水满溢出并流入池外排洪沟渠,致排洪沟渠水量大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公安派出所证明及询问记录、座谈记录、协调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蓄水池及池外排洪沟渠符合构筑物的特征,属于人工构筑物。被告平滩水电公司所建的蓄水池及其管理使用的排洪沟渠建在半山坡顶,从山脚至半山坡顶依山势建有围墙与外界隔断,整个区域相对封闭。但山脚围墙处留有大门缺口却未建造大门关闭,也无人值守,围墙四周及缺口处未设警示标识。事发当日,排洪沟渠因暴雨及停电未生产导致排洪沟渠水量大增,却未及时进行安全隐患排查,被告平滩水电公司在对排洪沟渠的管理使用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构筑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平滩水电公司对王维嘉之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维嘉作为6周岁的幼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任何自我保护和鉴别危险的能力。陈梦馨作为王维嘉姐姐,同样是未成年人,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两原告是王维嘉的法定监护人。两原告对孩子以大带小的方式外出与其他同伴玩耍,并脱离监护范围而不知,实属监护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两原告对王维嘉死亡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本案事发地系被告平滩水电公司厂区蓄(引)水区域,地势高险,非生产生活和过往行走必经之路。且从山脚至半山坡顶依山势建有围墙与外界隔断,整个区域相对封闭。结合查明的实际情况,两原告履行监护职责不力,未细心照顾被监护人日常生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认定被告平滩水电公司对王维嘉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以40%的责任为宜,剩余60%责任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二、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基于原告的诉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合理确定。
1、对于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5,434.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对于丧葬费。21,366.05元(42,733.00元/12月×6个月),现原告只诉求19,26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对于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诉请5,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死者王维嘉的亲属人数、本地丧葬习俗以及被告认可的误工天数,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265.56元(32,995.00元/365天×7天×2人);
4、对于交通费。原告诉请5,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事发时两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0元;
5、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两原告痛失幼子,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60,709.58元,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64,283.83元(160,709.58元×40%),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故被告平滩水电公司还应赔偿两原告44,283.8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赤水市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勤、王孝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44,283.83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勤、王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3.00元,由原告李小勤、王孝强承担283.00元,由赤水市平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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