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小强诉被告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4
原告冯小强,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被告方强,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冯小强诉被告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小强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月息按2%计算。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款确认书。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款交付后合同生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1000.00元,此后利随本清。

被告方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强以个人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冯小强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条》载明:被告方强向原告冯小强借款500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每月27日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原告冯小强与被告方强分别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签订后,原告冯小强以王武明的个人工商银行帐户通过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方强转帐50000.00元,被告方强在借条下方的收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1000.00元,此后利随本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借条,转帐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交付,该《借条》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50000元×24%÷12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此后利随本清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小强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计1000.00元,本息共计51000.00元,此后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方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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