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国芹与被告彭廷荣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4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国芹与被告彭廷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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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结婚,1993年生育女孩,1997年生育男孩。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关系急剧恶化,为此,我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已分居14年之久。由于我已做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小孩。基于以上事实,我们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小孩彭博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3、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3、石阡县大沙坝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及现双方已分居14年的事实。

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向子女汇有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5、计生疾病证明书及检验单,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彭某某母亲杨某一的笔录,证明被告彭某某已外出务工,失去联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1月17日生育一女,1997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原告务工期间曾向家中寄有汇款。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石阡县大沙坝仡佬族侗族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计生疾病证明书和检验单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杨某一的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婚后没有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修复和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充分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廷才

审 判 员  艾银昌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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