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廷玉与丁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4
原告胡廷玉,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华德,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胡廷玉诉被告丁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丁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廷玉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之夫袁华银借给被告两万元,双方未书写借款凭据。同年6月19日,被告偿还一万元。2013年7月31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后,原告对此进行报警,由长沙派出所民警但某代笔书写余款一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签名确认,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余款,但该款到期后,被告依旧拖延偿还。2014年6月12日,原告之夫袁华银因病死亡,被告便借口借款已全部偿还。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原告之夫已亡,但原告仍旧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

被告丁华德辩称:被告向原告之夫袁华银借款两万元属实,后因袁华银的父亲病逝,被告向袁华银偿还了一万元。2013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余款一万元,而袁华银叮嘱不能将余款一万元偿还给原告,袁华银与原告为此发生矛盾,并到被告的加工厂与被告发生纠纷,该事经长沙派出所处理,被告出具一万元欠条交与袁华银。农历二〇一四年三月,被告通过被告的儿子转交给袁华银五千元,该事袁华银的母亲可以证实。二〇一四年五月初四,被告在司机蔡兵及其妻子的陪同下到袁华银家还钱,被告亲自将余款五千元交与原告,袁华银的母亲、姑妈以及原告的胞姐在场见证,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未要求原告交出借条。综上,原告已将两万元借款偿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华银与原告胡廷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丁华德向袁华银借款两万元。经被告丁华德偿还给袁华银一万元后,被告丁华德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一万元借条交给袁华银留存。农历二〇一四年三月,被告丁华德向袁华银偿还借款五千元。农历二〇一四年五月初,被告丁华德到袁华银家看望病重的袁华银,并在李宗英(袁华银之母)、袁继英(袁华银的姑妈)的见证下,向胡廷玉偿还借款。2014年6月12日,袁华银因病死亡。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胡廷玉提交的结婚证、户籍注销证明(袁华银)、借条,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胡廷玉提供了被告丁华德出具的尚欠一万元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丁华德尚有借款一万元未偿还。而被告丁华德辩称该一万元借款已分两次还清,袁华银的至亲即李宗英(袁华银之母)、袁继英(袁华银的姑妈)的证言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来看,李宗英、袁继英的证实相互印证,与被告丁华德的辩称也相互衔接,且该二人均与原告胡廷玉存在特殊关系,李宗英、袁继英的证言足以对抗原告胡廷玉提供的借条,该二人的证言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胡廷玉提供的借条的证据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丁华德已将诉争借款全部偿还属实,原告胡廷玉不再享有要求被告丁华德偿还诉争借款的权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廷玉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廷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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