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玉兰与惠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9:34
原告罗玉兰,住惠水县。

被告惠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地址:惠水县和平镇圆台路;

组织机构代码:00982XXXX;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惠,惠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

原告罗玉兰与被告惠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兰诉称,原告1976年顶替其父在惠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单位原三都供销社工作,2001年12月,原告年满五十岁,按照国家规定本该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被告以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对原告制造障碍。原告不服并向相关部门反映,2001年11月惠水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拒绝执行。直至2008年6月被告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发给《退休证》。由于被告七年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导致原告发生损失。2011年国家医保政策下达后,被告未将原告作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上报,致使原告至今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无法享受国家医保待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医保卡;2、被告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医保卡,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可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医保卡的诉讼请求,系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处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玉兰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元,退还原告罗玉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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