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与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4
原告詹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钟国平,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任德伦,住贵州省赤水市,系被告亲属。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何某某自愿补偿原告詹某某现金200,000.00元。离婚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62,000.00元,后再也不拿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138,000.00元补偿款,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但在提交给法院的调查证据申请书中辩称:被告已经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93,000.00元、办理离婚登记当天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00元、后来又支付给原告12,000.00元,共计已支付给原告17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财产分割:男方何某某自愿补偿女方詹某某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赤水住房一套120平方归男方所有,车归男方所有。债务偿还:一切债务归男方何某某归还。”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持该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书。

审理中,经被告何某某申请,本院对詹某某在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水分社的账户(账号622****************)资金情况进行了查询,该帐户在2013年12月10日至24日期间内无交易发生额。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支付补偿款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处理,并据此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离婚协议书”并未对补偿款的给付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证据调查申请书中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5,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当天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50,000.00元、后又支付12,000.00元,共62,000.00元,对该62,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余下的补偿款,因被告未提供给付资金的来源及付款依据以证明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支付,且在双方因感情不合而致协议离婚,给付对方较大金额现金后,却不索要给付凭证也与常理明显不符。另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告詹某某的银行帐户进行了调查,该银行帐户在相应时间段内亦未有交易额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175,0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补偿款138,000.00元(200,000.00元-62,0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离婚补偿款13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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