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4
原告陈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生育一女王某乙,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等行为,于2011年5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且离婚对孩子伤害较大,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夫妻不睦,原告于农历2011年8月16日(公历2011年9月13日)后外出务工至今,其间,原、被告时有电话联系,原告每年回家也会到被告家中看望婚生女王某乙,并帮助料理家务。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应能得以和好。在庭审中,因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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