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长海,住惠水县。
原告陈培德与被告陈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陈长海向原告陈培德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价格为150 000元(含办理车辆手续相关费用),车架号为×××。被告陈长海当场支付 50 000元,约定余款100 000元在2014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后被告陆续支付购车款,至2014年12月共计支付余款60 000元,剩余40 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购车款40 000元及承担利息86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陈长海向原告陈培德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价格为150 000元(含办理车辆手续相关费用),车架号为×××,被告陈长海当场支付 50 000元,约定余款100 000元在2014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5日,被告陈长海向原告陈培德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价格为150 000元(含办理车辆手续相关费用),车架号为×××,被告陈长海当场支付50 000元,约定余款100 000元在2014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但嗣后被告陆续支付购车款,至2014年12月共计支付余款60 000元,剩余4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约定购车款支付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支付购车款时间,但期限届满其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购车款40 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为一年,但根据本案证据,被告虽然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但其在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12月陆续付款60 000元,原告不持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至2014年12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 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814.38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长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培德购车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人民币八百一十四元三角八分,共计人民币四万零八百一十四元三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五百零八元,由被告陈长海承担四百五十元,原告陈培德承担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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