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顶英、王登成与王卫、廖永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4
原告陈顶英,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姚利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登成,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姚利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永钟,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顶英、王登成诉被告王卫、廖永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顶英及原告陈顶英、王登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利华,被告廖永钟及被告王卫、廖永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顶英、王登成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夫妇二人向被告夫妇二人购买位于赤水市某某镇某某路的“赤水市某某镇罗安信、王卫、王均、王玲、王英联建房”中的一楼(紧邻韦启芳地基)门面一间用于经营烟花爆竹,并在二被告预先准备的《售房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门面面积约60平方米,价格为31.8万元,且二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证。后二原告按约支付房款31.8万元,而二被告仅办理了房屋所有证,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近期,二原告将所购门面的房屋所有证与他人所有的门面房屋所有证进行对比,得知二原告所购门面的房屋所有证上载明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与他人所有的门面房屋所有证上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有所区别。二原告以商业用房的价格向二被告购买门面用于商业经营之用,二被告却为二原告办理的是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的房屋所有证,且二被告在出售房屋时,并未告知二原告购买门面的土地用途及建设用地规划均为住宅的情况,其存在欺诈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为二原告办理所购门面房办理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卫、廖永钟辩称:一、原、被告交易房屋超过两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二被告已将门面交付给二原告使用,也办理了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二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已经知晓门面系住宅用房的事实,但二原告未提异议;三、《售房协议》上写的是门面房,在日常生活中理解,门面房包括车库、住房和商业用房等一楼临街房屋,并不特指商业用房。现二原告实际将门面房用于商业经营,如果其认为不能将门面房用于经营,二被告愿意全额退还购房款,二原告退还房屋,双方解除《售房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登成、陈顶英欲购买位于赤水市某某镇某某路“赤水市某某镇罗安信、王卫、王均、王玲、王英联建房”中的一楼门面,向被告廖永钟咨询,被告廖永钟告知二原告还有门面未出售且门面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3日,二原告在被告廖永钟、王卫夫妇预先准备的《售房协议》上签名,向二被告购买位于赤水市某某镇某某路“赤水市某某镇罗安信、王卫、王均、王玲、王英联建房”中的一楼(紧邻韦启芳地基)门面(争议房屋)一间,但二被告未向二原告出示该门面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述协议约定:“……一 门面面积:约60㎡米。二 门面四界:东临韦启芳地基、西临王均门面、北临大路、南临街道。三 门面金额:31.8000万元。四 双方应缴税费:甲(即二被告)乙(即二原告)双方各自负责买卖双方各方税费。五 交接房产证时间:甲乙双方从签订协议生效之日起,2年内甲方将房产证交给乙方……”。签约当日,二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第一期购房款200,000.00元。2011年1月2日,二原告又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98,000.00元。既而二被告将上述门面交给二原告使用,二原告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将上述门面用于经营烟花爆竹至今。2012年9月19日,二被告就上述门面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12*****号),该证载明房屋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后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二原告,二原告将购房款余款支付给二被告。

另查明,争议房屋的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为住宅用地。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有二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收条一(金额为二十万元)、收条二(金额为九万八千元)、税务发票、汇款单、房权证赤水市字第2012*****-*、2012*****-*号、工商营业执照,有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下列争议焦点:一、《售房协议》中载明的门面即争议房屋应理解为普通住房还是商业用房;二、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争议房屋能否办理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对于争议焦点一。二原告于2010年以高于当地普通住房数倍的价格,也远高于当地商业用房的价格,购买该争议房屋的目的是用于商业经营。而二原告签约时,二被告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二原告出示该争议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二原告仅是在二被告事先准备的《售房协议》上签名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二原告购买争议房屋的目的、价格,以及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的过程来看,争议房屋系原、被告按照商业用房进行交易的,故《售房协议》中载明的门面即争议房屋应理解为商业用房。对于二被告辩称《售房协议》上写的是门面房,在日常生活中理解,门面房包括车库、住房和商业用房等一楼临街房屋,并不特指商业用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买卖房屋而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完成支付房款义务,二被告将争议房屋交由二原告使用,却只为二原告办理了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现二原告基于所买争议房屋为“商业用房”的情况,要求二被告办理与商业用房用途相符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系行使物权请求权,不是行使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二原告的起诉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建制镇修建的房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而《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要求。本案中,争议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为住宅用地,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也为住宅,故在争议房屋的相应规划未改变前,其只能办理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办理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法庭已向二原告释明争议房屋不能办理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并告知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转而行使变更或者撤销《售房协议》的权利,而二原告坚持本案之诉请。但二原告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已改变建设用地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因争议房屋现不能办理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对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系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即2015年7月23日,二被告出示争议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才知晓争议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及土地用途均为住宅的事实,故二原告仍可自2015年7月23日起,在两年内行使变更或者一年内行使撤销《售房协议》的权利。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顶英、王登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陈顶英、王登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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