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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某。
被告兰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原系被告岳父,后因被告与我女儿感情不和于2011年协议离婚,但双方仍有往来。2012年因被告修建房屋先后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实得61000元),2013年3月23日我又将收取的房租人民币4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仅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份给我。现因我患病急需用钱,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前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3、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信合回单联5张,证明原告分五次通过汇款方式共借款人民币5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兰某某辩称:1、我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人民币65000元;2、该款并不是全部用于装修房子,其中有一部分被我和原告的女儿挥霍了;3、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兰某某向本院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兰某某系原告杨某某女婿,后与原告之女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10日协议离婚,但双方离婚后仍继续生活至2013年12月份。其间,被告兰某某以装修石阡华源商品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除在其弟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兰某某外,并先后分五次以卡柜台现金续存方式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信合共存入被告兰某某账户人民币55000元,被告兰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其借条载明:“兰某某,于2012年前后四次向杨某某借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据作凭证,借款人:兰某某,2013年9月19日(中秋)。”尔后,原告杨某某又在该借条上备注:“一三年四月:兴隆场房租肆仟元整(4000元)打入兰某某农合卡上,用于付电灯费。”之后,原告因患病急需用钱治病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写借条给原告以及欠款6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出示的60000元借条不是自己所写和签名,且已通过信用社打款偿还4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还款依据,并表示对借条的真伪放弃笔迹鉴定。因双方对借款本金及还款时间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是65000元,并提供借条和银行回单联5份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是60000元。经查,原告所出示的银行回单联中最后一次汇款时间系2013年3月23日,而借条形成的时间是同年9月19日,该借条可以认定为系原、被告对借贷往来所作的结算凭证,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被告在书写借条时所欠借款金额,但却未对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60000元提出异议并加以保存,故可确定被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出示的60000元借条不是自己所写和签名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所欠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放弃对借条真伪进行鉴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述其通过信用社打款偿还4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还款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兰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5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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