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86年12 月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1988年1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已成年),1997年1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在养)。在同居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角裂,特别是近几年,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长期对原告跟踪、监视。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经子女和亲友等相劝,被告写保证书,表示要改。为此,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不但不改,反以原告有外遇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当街殴打原告,并经常打电话威胁原告,还常年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扰乱,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现儿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1986年11 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1988年1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已成年)、1997年1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在养)。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常分居两地打工,致原、被告双方沟通联系不足,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白云乡平滩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双方自1986年11 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经常分居两地打工,沟通联系不足,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但原、被告应珍惜二十多年的婚姻关系,多从如何维持和睦的夫妻关系角度处理矛盾,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彼此多沟通,多审视自己的不足,夫妻感情应能有所好转。原告周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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