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小玲,女, 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御香蹄花餐饮店经营者,住赤水市。
原告蔡先荣诉被告董小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先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董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先荣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丈夫驾驶我的川EC9757号轿车停放在御香蹄花餐饮店门口的停车位内,被该店掉下的外墙装饰砸坏,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110,990.00元。
被告董小玲辩称:御香蹄花餐饮店是我向他人租借的,掉下来的装饰物是出租人的。我租来后未进行任何改造。原告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0日,原告蔡先荣之夫陈志安将川EC9757号轿车停靠在被告经营的御香蹄花餐饮店门前的公共停车位内。因御香蹄花餐饮店门楼上的装饰物掉下将川EC9757号轿车砸坏。次日9时,原告向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报警,赤水市市中派出所现场拍摄了九张相片,并告知陈志安先将车修好。此后,泸州福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川EC9757号轿车进行了修理,产生维修费110,990.00元。
另查明:御香蹄花餐饮店是董小玲于2014年11月1日向廖宗平租赁的,租赁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赤水市市中派出所情况说明、赤水市市中派出所现场照片、修车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川EC9757号轿车是被设置在御香蹄花餐饮店门口上方掉下来的门头损坏,对此,被告董小玲无异议。此门头是御香蹄花餐饮店门外的装饰物。董小玲租用御香蹄花餐饮店,同时就租用餐饮店的固有装饰物。董小玲作为餐饮店的使用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董小玲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小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先荣修车费110,990.00元。
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260.00元由被告董小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晓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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