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均与文兴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4
原告陈明均,原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寅、陈道砺,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兴富,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启新,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均与被告文兴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寅、陈道砺、被告文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6月9日19时00分许,被告文兴富驾驶贵J45416三轮农用车搭载原告陈明均由惠水县和平镇往长顺县白云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007县道4KM+950M处(小地名长化坡脚)时,由于被告驾驶不慎,该车侧翻于路外,造成原告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惠公交认[2014]第06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兴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惠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1月21日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陈明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得到被告文兴富的赔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 22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原被告曾系工友关系,2014年6月9日,系原告邀约被告至长顺县白云山镇销售蜂窝煤,双方是无偿的帮忙关系,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损失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而言,原告未能举证其工资收入证明,而非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原告举证欣欣蜂窝煤厂工作,故应举证其收入证据;营养费,原告没有举证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支持;原告的赔偿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请被告运煤并付款的事实,依照公安厅处理交通事故的意见明确,搭乘行为为无偿时应适当赔偿而非全部赔偿。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元的医疗费用,而非原告讲的不管不问;因被告经济困难,故未能赔偿原告。请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陈明均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构成;

3、贵阳市南明区医院疾病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及惠水县人民医院的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51天的事实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数额;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数额;

5、欣欣蜂窝煤厂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惠水县和平镇的事实及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惠水县仁爱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于南明区医院出院后在仁爱医院检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采纳。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6月14日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为蜂窝煤销售人员,受原告的聘请,2014年6月9日被告文兴富驾驶贵J45416三轮农用车搭载原告陈明均由惠水县和平镇往长顺县白云山镇运送蜂窝煤,19时许,当车行至007县道4KM+950M处(小地名长化坡脚)时,由于被告驾驶不慎,该车侧翻于路外,造成原告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惠公交认[2014]第060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兴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惠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1月21日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陈明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兴富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其余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 22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对原告为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长期有偿搭乘被告文兴富或其驾驶员驾驶的贵J45416三轮农用车销售蜂窝煤,故被告辩解原告系无偿搭乘与事实不符,但本案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明知贵J45416三轮农用车非营运车辆,且乘坐三轮农用车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自身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销售蜂窝煤,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24天。

综上,本案纳入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48 355.72元;

2、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 723元/年÷365天×224天=20 082.06元;

3、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十级,即:22 548.21元/年×20年×10%=45 096.42元;

4、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伤残,为抚慰受害人,本院根据原告精神伤害的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

5、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 437元/年÷365天×51天=3973.39元;

6、营养费,30元/天×51天=1530元;

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

8、鉴定费700元;

以上共计127 837.59元,被告文兴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02 270.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元,即97 770.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兴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明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九万七千七百七十元零七分;

二、驳回原告陈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文兴富承担一千二百元;原告陈明均承担三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方华

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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