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兴荣与孙仁惠、胡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4
原告罗兴荣,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

被告孙仁惠,住惠水县。

被告胡贵平,住惠水县。

原告罗兴荣与被告孙仁惠、胡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仁惠、胡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兴荣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孙仁惠在胡贵平的担保下,向原告罗兴荣借款5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如逾期偿还,被告每逾期一月应赔偿原告3000元,后被告仅仅偿还10 000元,原告催收后被告所欠余款至今未偿还,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担保人的身份信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0日,被告孙仁惠在胡贵平的担保下,向原告罗兴荣借款5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如逾期偿还,被告每逾期一月应赔偿原告3000元,后被告仅仅偿还10 000元,原告催收后被告所欠余款至今未偿还,由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孙仁惠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计 50 000元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违约赔偿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胡贵平为被告孙仁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 000元整做担保,如若借款人不能偿还该款,其愿代其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定了被告孙仁惠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胡贵平才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内容约定明确,故胡贵平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原告未在此期限内行使权利,故保证人胡贵平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胡贵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仁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兴荣借款本金四万元;支付原告罗兴荣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罗兴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孙仁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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