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丹,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
原告陈林诉被告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由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雷丹辩称:借原告陈林款30 000元是事实,可现在被告雷丹没有偿还能力,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雷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雷丹以建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林借款 30 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2、判令被告雷丹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雷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在哺乳期,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丹与原告陈林借款30 000元,有被告雷丹出具给原告陈林的借条为证,借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雷丹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丹偿还借款30 000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林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雷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方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