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某,务农。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10月20日在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詹某乙。2011年11月7日,被告突然打电话告知原告说要外出务工,被告外出后电话不通,杳无音讯。2013年11月,原告联系到被告,要求被告回来离婚。被告回来后,双方商谈离婚时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发生分歧,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分开不是因为家庭矛盾,被告外出务工是为了供养孩子上大学。且每年都在回家,打工挣的钱,也是带回来,用于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等,与被告也有电话联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10月20日在赤水市长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詹某乙(已成年)。2011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其间,被告每年有回家,其务工收入在支付孩子的学费、生活费等后,给原告寄回结余的积蓄一万余元,与原告也有电话联系。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婚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应能得以和好。在庭审中,因原告詹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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