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1-23
浏览:1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期间认识谈朋友,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8月12日生育一个小孩,同年9月在某某乡社会事务办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3月18日生育第二个小孩,婚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和交流,为此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未尽到作为一个母亲、一个妻子的家庭责任,加之与被告长期不团结,为了家庭,也为了不影响子女学习,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基本情况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石阡县某某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结婚证上的杨培均与户口册上的杨某某系同一人。
4、石阡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调查被告周某某之父的笔录,证明被告周某某已外出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与法庭的通话记录1份,证明我庭依法向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已向法庭起诉要求和其离婚的事宜以及被告明确表示不回来应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开始同居,2003年8月12日生育一个女孩,同年11月5日在石阡县某某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修建了五柱四瓜木房三间,2005年4月18日生育一个男孩。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及抚养小孩。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各自的认识、性格不尽相同,又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本着一切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加强沟通、坦诚相待,摒弃前嫌,相信是完全能够搞好夫妻感情、实现家庭和谐和小孩健康成才的。加之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正红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谭艳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