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班培勇,住惠水县。
被告张科琴,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
原告龙经英诉被告班培勇、张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清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培勇、张科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班培勇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龙经英借款16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一个月内还款,不计任何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由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 000元;2、被告张科琴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班培勇、张科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3、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班培勇、张科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3日,被告班培勇向原告龙经英借款16 000万元,并向原告龙经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另查明:被告班培勇与被告张科琴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班培勇向原告龙经英借款16 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班培勇向原告龙经英借款16 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班培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班培勇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另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虽然被告张科琴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张科琴应当对该16 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班培勇、张科琴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并签收后,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应诉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培勇、张科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龙经英借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被告班培勇、张科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清 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胜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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