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年红与王国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4
原告蔡年红。

被告王国实。

原告蔡年红与被告王国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王国实将其承包的惠水县整合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位于惠水县米丹的水利工程(排水沟、挡土墙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于同年10月完成该工程。2012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王国实至对账时仍拖欠原告23 275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 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蔡年红为证明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提供原、被告对账单,证明被告王国实至起诉时仍拖欠原告23 275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5月,被告王国实将其承包的惠水县整合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位于惠水县米丹的水利工程(排水沟、挡土墙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于同年10月完成该工程。2012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王国实至对账时仍拖欠原告23 275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 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建设施工工程,工程完成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 275元,被告应如约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年红工程款二万三千二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一元,由被告王国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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