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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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颢,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3日在石阡县某乡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被告到一汪姓烤烟农户做小工,与该汪姓农户因生活作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2年3月,为了不让被告继续在汪处做小工,断绝她们之间的来往,举债18000元以及靠亲友帮助约20000元,在某乡街上开了家服装店,但被告却不知悔改,继续与汪有染,在某乡街上影响极坏。当时我提出过离婚,因被告表示悔改,我原谅了她。2012年9月,我调入石阡县民宗局工作,与被告一起的时间更少,后来,被告再次出现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由于被告的一错再错,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让孩子今后能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杨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被告开服装店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5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在石阡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贷款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在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共同贷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
4、朱某自书的证实材料,证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她从石阡返回到某,听说汪某爱人吴某在街上打被告张某某的事,原因是汪某与被告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证据,因而不同意离婚。即使要离,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开服装店所欠债务共同偿还,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分别向张某某(被告父亲)、张某某(被告叔叔)各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开服装店的事实。
出借人张某某(被告父亲)、张某某(被告叔叔)各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共同债务的真实性。
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是其女儿,被告张某某为开服装店于2012年一人去他家借现金3万元,原告未同去,事后也未向原告核实,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他与被告是叔侄关系,张某某为开服装店于2012年3月16日一人去他家借现金3万元,原告未同去,事后也未向原告核实,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电话记录,证明邹某看见被告张某某与吴某在某政府门口发生过抓扯,是她拉开的事实。
2、调查李某的笔录,证明原告杨某某婚前约有贷款1万元,婚后还清后,原、被告才另贷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
3、调查刘某的笔录,证明吴某是她女儿,2012年6月28日前,吴某及其丈夫汪某在家种烟,后来吴某就外出打工了,不久就听说她们已经离婚了。2013年6月份,她和爱人生病,吴某来看他们,并和她说汪某与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她还打了张某某一巴掌,后被邹某拉开的事实。
4、调查杨某某的笔录,证明2012年5、6月份某乡派出所没有接警处理过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记录,也没听说张某某有第三者。
5、调查李某的笔录,证明2012年某乡司法所没有处理过张某某与一个吴姓女士的纠纷,但听说发生过纠纷,其原因是听人说张某某与吴女士爱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6、调查杨某某的笔录,证明从被告张某某到汪某家务工种烟,传出俩人有不正当关系起,原、被告夫妻关系就不好了,后来发生汪某妻子在街上打被告张某某的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就几乎破裂了,只因孩子小而未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与汪某有不正当关系,某街上许多人都在议论,而且她们的关系现在都表现得亲密的事实。
7、调查潘某的笔录,证明其小孩称原告为干爸爸,并听说张某某有外遇,而且在某街上传得沸沸扬扬。
对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中有15000是原告婚前贷款,是其个人债务,只有3000元是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条是被告伪造的,两证人出具的证明及证词是虚假的,两笔借款不存在。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申请对两份借条的年份及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告知被告,在三日内将借条原件交到法庭以备鉴定,并告知若不提交,两份借条将不被法院采信的法律后果,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对于原告庭审后提供的4、5、6号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1、2、3、4、5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及其代理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某的证词,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结合两证人与被告的特殊关系,和从两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当庭作证证词的雷同,可推定被告与两证人有某某的行为,以及被告不愿提供借条原件进一步鉴定真伪的事实,可推定两笔借款不是事实,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达不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的证明程度,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7月13日在石阡县某乡社会事务办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以搞养殖为由,于2011年2月25日在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8000元。近年来,原、被告因为一些闲言碎语产生隔阂,但为了搞好家庭经济,双方于2012年3月在某街上政府旁,租赁一间门面开服装店,由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9月,原告调到石阡县民宗局上班,被告在某经营服装店,并照看小孩。2014年4月,原告将小孩接到石阡自行照管,同年5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约一年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双方为了搞好家庭经济,筹资开办了服装店。原告调到石阡县城工作后,双方都能各尽其责,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对其不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夫妻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是一般婚姻家庭中的常见现象,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要警惕自已的交际行为对婚姻关系的影响。考虑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各自认识自身存在的不足,夫妻关系是一定会得到改善和修复的,夫妻感情也会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曹国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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