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文与杨玉虎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9:33
原告刘景文。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虎,60岁左右,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文诉被告杨玉虎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7月19日,原告从李XX手中转让得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水巷子37号房屋及院坝,用于居住生活。2003年原告又将水巷子的房屋和院坝转让给被告,当时口头协议转让价为150 000元,但是,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 000元转让费,又将房屋租给他人后,便不知去向。十多年来原告虽多方查找,一直无法查实被告的下落,直到最近才查找到。被告违反诚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座落于惠水县和平镇水巷子37号房屋(面积68.45平方米)及院坝(39.70平方米),价值300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景文诉被告杨玉虎返还财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诉杨玉虎非房屋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属第(二)项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景文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退回原告刘景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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