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文昌诉被告甘佑福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3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文昌诉被告甘佑福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2-12

浏览:1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永朝,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某一。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朝,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甘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7年9月(农历8月),被告为方便耕管土地,便与原告协商,被告用其承包的坳田与我承包的观音田互换耕种,同时约定可以随时收回,2013年1月(2012年腊月),原告要求将与被告互换的土地换回来耕种,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在自己承包的观音田种了玉米,并收了约1000公斤左右。2014年原告继续耕种时,被告将我种的玉米苗铲掉,于是发生矛盾,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并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玉米损失人民币2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土地承包证,证明该案争议地原告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及原告与被告的互换协议无效。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1)原告与被告是在1997年互换的土地;(2)2012年原告之子要求与被告换回土地,被告没有同意,2013年原告之子在争议地里种了玉米,有收成;(3)2014年原告在争议地里种了玉米后被被告破坏;(4)2013年以前,该争议地是被告家在耕种的事实。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1)2012年被告在争议地犁田的时候,他与被告协商过2013年双方换回互换地;(2)2013年杨某甲耕种争议地后,被告砍过争议地里的玉米叶子,发生纠纷后他去找过村干部;(3)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时他大约11、12岁(杨某甲于1976年1月15日出生)的事实。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1)2013年该争议地是原告之子杨某甲在耕种,原告与被告是否发生纠纷他不知道;(2)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是事实。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1)2013年该争议地是原告之子杨某甲在耕种,双方是否发生纠纷没有其不清楚;(2)2012年以前该争议地是被告在耕种;(3)2014年原告在争议地种玉米后,被被告破坏了的事实。

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1)2013年原告之子杨某甲在耕种该争议地;(2)双方互换土地的时候,他大概17、18岁;(3)2013年以前双方没有发生过纠纷,只是最近才知道原、被告发生纠纷。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互换土地时,原告的女儿15、16岁,并陈述其女儿是1972年出生的。

被告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口头协议互换土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互换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我与原告是1986年就互换该争议地了的,互换后我一直耕种到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底原告受他人怂恿,认为现观音田的利用价值增加,便阻止我对观音田的耕种,才发生纠纷的。我与原告是同一个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们的土地互换协议不需要集体经济同意,也不需要报政府备案。我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对原告赔偿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甘某甲的证言,证明(1)原告与被告互换土地的时间是1986年;(2)2013年的时候是原告家在耕种争议地,听说他们发生纠纷的。

3、证人甘某乙的证言,证明(1)原、被告是1986年互换的土地;(2)2013年争议地也是甘某某家在耕种,双方发生纠纷他不清楚。

4、证人甘某丙的证言,证明(1)原、被告是1986年互换的土地;(2)2013年原告之子杨某甲将争议地里被告种的洋芋犁了后,种了玉米在争议地里面,后来被告生病到医院住院去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系同村村民,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约在1987年的时候,原、被告双方为了便于耕管,口头协议原告用自己家庭承包的观音田(与被告家相邻)与被告家庭承包的坳田(与原告家相邻)进行了互换耕种。之后,原、被告双方按互换协议耕种至2013年,其间未发生纠纷。2013年,原告之子杨某甲想将其父亲即本案原告与被告互换的土地换回来耕种,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子杨某甲便在争议地里种了玉米,被告则将杨某甲种的玉米叶子砍掉,杨某甲曾找村干部解决。2014年原告又在争议地里种上玉米,被告将玉米苗砍掉后,2014年7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不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同意,也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并赔偿原告玉米损失2400元。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不需办理变更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调解。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互换耕种期间均未改变互换承包地的农用性质。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在1987年时互换土地耕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土地互换后,双方按互换协议耕种至20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承包地互换后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土地互换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系同一个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互换协议只能在承包期内进行互换,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时,双方可以再行协商是否继续互换,如协商不成,则按今后的承包合同管理使用,在此期间,双方不能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承包地互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兴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令源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