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克旺与杨光秀、简声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3
原告鲁克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洁。

被告杨光秀。

被告简声亮。

原告鲁克旺与被告杨光秀、简声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克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杨光秀、简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西路22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惠房权201201023-1-2,第四层)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5日在惠水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但在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二被告拒绝协助办理。由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依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光秀、简声亮辩称,被告认可没有配合有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因是原告单方改变合同标的额由实际的购房款47.546万元变更为21.546万元,为避税,不合法;由于原告将假合同交被告签字,被告认为该行为不合法故拒签,若签字,被告今后要面对26万元差价补足的义务,故被告未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上签字,被告没有配合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另由于原告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的行为,导致被告方支付他人罚息 31 881元,被告方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证书、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及完税证,证实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如约支付房款并缴纳相关税款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事实但被告之一杨光秀没有签字。

4、登记函,证明原告按46万购房款缴纳所有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发票,证明购房发票数额是21万元。

2、房屋买卖合同(鲁克旺单方拟定)假合同,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

3、证言1份,证明证人罗XX听到被告与原告就假合同谈话的内容。

4、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的规定,证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方损失。

5、唐XX的收条及证明,证明被告超期还款后被告遭受损失的事实。

6、鲁克旺付款收据,证明鲁克旺通过信用社逾期4天支付购房款(75 460元尾款),导致被告没能按时还借款,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认定。

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西路22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惠房权XXXXXXX,第四层)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5日在惠水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但嗣后双方因迟延付款及原告要求被告在另一份虚假合同上签字等问题上发生矛盾,在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二被告拒绝协助办理。由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依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经过公证,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就房屋的价款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但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的辩解应视为对原告违约的赔偿要求,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联系,因此双方对该合同的其他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光秀、简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鲁克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减半收取三十元,由被告杨光秀、简声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方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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