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苏定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顺,住惠水县。
被告董国华,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惠水县。
被告陈文顺、董国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
地址:惠水县断杉镇董朗村;
法定代表人王为法,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发勇诉被告陈文顺、董国华、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勇及委托代理人舒定平、被告陈文顺、董国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在贵阳市贵安新区党武乡葵林村自家宅基地兴建一处砖混结构住房,该房于2014年1月竣工。建房所用砖系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所生产,由被告陈文顺、董国华销售给原告。2014年7月开始,原告发现修建住房墙面大面积脱落,内有大量石灰爆裂现象,导致瓷砖脱落及室内渗水,严重影响原告及村民生命财产安全,原告认为其房产墙面脱落现象的原因是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所生产建筑用砖质量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理睬。由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 230元;2、被告支付房屋损失鉴定费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文顺、董国华辩称,被告陈文顺、董国华并非砖销售者,而是运输者;砖的质量问题发生在生产阶段,而非运输过程中;故被告陈文顺、董国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辩称,原告所使用砖块并不是向被告浙惠新型建材厂购买,而是被告陈文顺、董国华转卖;陈文顺、董国华二人非厂方销售人员,与厂方无任何关系,二被告将有质量问题的砖转卖给原告,被告浙惠新型建材厂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文顺、董国华在购买此砖时,被告浙惠新型建材厂告知砖块存在质量问题(作了特殊质量说明为二级砖),不能用于修建房屋,只能用于修建围墙、猪圈等,二被告为了赚差价,擅自将砖转卖给原告,被告陈文顺、董国华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葵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争议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所有;
3、陈文顺、董国华二人的陈述书,证明原告用砖的来源系被告陈文顺、董国华提供,该批砖是被告陈文顺及董国华向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购买的事实;
4、照片七张,证明修建房屋出现裂缝等情况的事实;
5、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因存在裂缝导致质量缺陷损失价值为204 230元;
6、提供评估费收条,证明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金额为9000元。
被告陈文顺、董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有所有权,需有相应的物权登记予以佐证,且原告在承包地上修建房屋,未经审批,建房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不一定由砖的质量导致,有其他可能性,如设计或施工造成。对证据5有异议,出具报告的公司资质只能对价格评估,但该报告认定原告损失系砖引发,公司评估资质有异议;另提出估价依据没有该房屋的合法手续,以该房的成本估价更为合理。
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建房手续不完善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某某,对砖的来源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房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不能支持违法建设。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陈文顺、董国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砖的出库单二张,证明被告浙惠新型建材厂卖砖给被告陈文顺及董国华时的砖价,被告浙惠新型建材厂曾经告知被告陈文顺、董国华所售砖块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
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浙惠新型建材厂的砖是分类码放的(好砖或坏砖),在购砖时建材厂都会释明砖存在质量问题。两类砖的价格也不同。
原告梁发勇对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建材厂出库单上的备注来源不明;对证据3有异议,不真实。
被告陈文顺、董国华对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文顺及董国华对原告销售砖是8月份,而出库单时间是12月份,另该份证据的备注是后来加上去的,不是原始的笔迹,且二级砖的定义不明,未清楚说明不能用于建房,也不代表有质量问题之说;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与客观事实相符,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原告梁发勇在贵阳市贵安新区党武乡葵林村修建一栋砖混结构住房,于2014年1月竣工,建筑面积为204.47平方米,房屋为二层,建房部分所用砖系原告向被告陈文顺、董国华提出要求二被告提供建房用砖,约定0.52元一块,后被告陈文顺、董国华在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以每块0.23至0.25元的价格购买该厂生产的二级砖再销售给原告使用,原告共计购买了43 000余块,向被告陈文顺、董国华付款22 360元。2014年7月开始,原告发现修建住房第二层墙面出现细小裂缝且多杂乱,以内墙主裂缝为主线散开,并已出现漏水情况,影响房屋居住,造成房屋结构安全隐患,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由于建筑用砖质量缺陷导致。原告认为其房产墙面脱落现象的原因是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所生产建筑用砖质量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由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对原告在贵阳市贵安新区党武乡葵林村修建一栋砖混结构住房的第二层进行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修建房屋因存在裂缝导致质量缺陷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4 230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陈文顺、董国华是否系销售者;二、原告梁发勇自建房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的主体系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其自身有无过错;三、争议房屋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其损失能否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一、销售者,一般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或个人,也系产品质量责任潜在的承担者,销售者经营产品的目的是为了盈利,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是为了消费。本案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文顺、董国华提出要求二被告提供建房用砖,约定0.52元一块,被告陈文顺、董国华本身从事运输行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当时砖的一般市场价格(一级砖为三角至四角)可以认定双方协议的价格含盖运费和砖差价,而原告也未与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联系购砖,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自己仅仅系负责运输,故二被告应系销售者。二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进货产品进行检查,但二被告明知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生产的部分用砖为二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缺陷产品出售给原告,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自认原告建设用砖系该厂生产的二级砖,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在明知其生产的建筑用砖为不合格产品还投放于市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在二被告购砖时已经释明砖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将不合格产品投放于市场,被告陈文顺、董国华明知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生产的部分用砖为二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将缺陷产品出售给原告,与原告财产损害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梁发勇的陈述及购买砖的价格可以认定原告梁发勇明知其购买的建筑用砖存在质量问题,用于建房可能会造成损害,在施工人员告知其后仍然继续使用,对于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原告梁发勇在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房屋,对于其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但违章建筑在未自行拆除或被行政管理的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予以拆除前,违章建筑人对违章建筑进行着实际的控制、支配和保护,享有就建筑物被私权力侵害得到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建房手续并不影响该房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应取得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陈文顺、董国华、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2 538元;根据三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作为销售者的被告陈文顺、董国华和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对损失122 538元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原告61 269元。被告陈文顺、董国华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顺、董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发勇经济损失共计六万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发勇经济损失共计六万一千二百六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梁发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鉴定费九千元,共计一万三千三百元,由原告梁发勇承担五千一百五十元,被告陈文顺、董国华承担四千零七十五元;被告惠水县断杉镇浙惠新型建材厂承担一千零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方华
审判员 张 翔
审判员 杨 冰
二○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尹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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