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男,1953年7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班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行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将自建住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班某某,被告班某某由于工期紧张,不能及时完成,遂请原告帮做内粉墙的装修。内粉墙工程结束后,被告陈某某没有钱给付被告班某某,班某某就没有钱给付原告。经协商,陈某某主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班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装修款6500元由陈某某于2014年10月底扣账(汇款)支付给原告。班某某在欠条中欠款人栏处签名。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时汇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65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交通费3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承包装修其房屋的是班某某,陈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班某某已经将约定的装修款通过各种方式基本结算完毕,陈某某仅欠1400元的装修款未予以结清。3、原告与班某某所做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未通过验收。4、欠款人系班某某,只是因为班某某不识字才由陈某某代笔。5、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总之,该款应该由二被告将账算清楚,该由谁支付就由谁支付。
被告班某某辩称:陈某某尚余18 600元的装修款未结算,该款应由陈某某支付,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8月3日代笔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人系班某某,陈某某承诺于2014年10月底按账号汇款给原告。
被告陈某某为佐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账本共计6页,拟证实被告班某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向其支取工程款32 901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6页账本,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班某某对其中的30 901元无异议,对账本上记录的2014年7月5日支取生活费1000元及2014年7月20日支取定金款1000元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因2014年7月5日支取生活费1000元及2014年7月20日支取定金款1000元系被告陈某某自行记录,没有被告班某某的签字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在装饰装修工程期间被告班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共计支取工程款为30 901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陈某某将自有两套主体房装修工程(包括房顶围水圈、琉璃瓦、内外墙面粉糊、刮瓷粉、地板砖、墙砖、地皮、地面清理、瓷柱安装等)以33 4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班某某进行装修。由于被告班某某难以及时完工,遂找到原告让其进行内粉墙装修。原告所承接内粉墙装修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班某某进行结算,尚余6500元工价款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3日,原告同被告班某某找到被告陈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但由于种种原因未支付,据此,被告陈某某代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0月底扣账汇款给原告,被告班某某在欠条中欠款人栏处签名。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未按时汇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在被告班某某承包装修被告陈某某两套房屋期间,被告陈某某共计向被告班某某支付装修款30901元,尚余2499元装修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来看,欠款人仍系被告班某某,并未将债务转移给被告陈某某,故被告班某某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另,被告陈某某在《欠条》中并未注明其对该款实施担保,故欠款的主体责任仍是班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班某某以种种名义向被告陈某某支取工程价款30 901元,被告陈某某仅欠付工程价款2499元,故被告陈某某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余款仍应由被告班某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共3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明责任。因原告无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误工及催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玖圆整(¥2499.00);
二、被告班某某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肆仟零壹圆整(¥4001.00);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0元,被告班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行 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余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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