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祥军,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
被告刘清磊,住惠水县。
原告李祥军与被告刘清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分多次向原告赊购火砖。2015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所欠购砖款为2950元。被告于同日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购砖款295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祥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欠款的事实;
3、2015年1月18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295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祥军原经营宏发砖厂,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刘青磊多次向原告赊购火砖。2015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所欠购砖款为2950元。被告于同日书写一份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购砖款295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清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祥军砖款二千九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清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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