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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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安某某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2013年3月10日、2014年5月30日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27800元,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借款。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7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二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某某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27800元的事实。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于2013年9月之前支付了人民币90000元本金的利息人民币24600元,应该予以扣除,我出具了二份借条,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要求我出具人民币37800元的一份欠条,该款系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不合情理,应予废除。我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付。
被告安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安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某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同年5月19日归还;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7800元。事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催收,被告安某某均未偿还,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公民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安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人民币378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前二次借款交易的习惯书写是借条和原告陈述双方又无其他交易,只有借款交易,如本次交易系借款应书写为借条,而不是欠条,故被告辩称该款系欠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实为利息)人民币3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审理中,被告安某某辩称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8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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