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继忠,男,1972年9月30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张廷容诉被告张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容,证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容诉称: 2014年4月,经单位同事李某某介绍说被告张继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当时被告正在修建太平大厦,于是我就借了10万元给被告张继忠,钱是在工商银行取款机取的,在被告的车上付给被告,被告当场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打了借条,并盖了手印,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3.5%, 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5万元,我在红军大道工行的取款机取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也随即打了一张5万元借条给我,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3.5%。2015年1月20日,被告将两笔借款的原借条收回,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我,利息约定按月利息4%计算。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月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2015年1月20日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到庭质证,证明其向原告介绍被告张继忠太平大厦工程急需资金,要原告将手中的钱借给被告收取利息,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张继忠15万元,张继忠用身份证复印件书写的15万元借条由其转交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继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被告张继忠经单位同事李某某介绍,以太平大厦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廷容借款10万元,被告张继忠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同年8月,被告张继忠又以其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继忠未按约定还款,于是将两次借款的借条收回,重新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书写15万元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张廷容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期半年. 借款人.张继忠 2015. 1.2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忠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等能形成锁链的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忠偿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张廷容表示放弃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廷容借款1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张继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定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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