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华成诉被告张梅、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3
原告张华成,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梅,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旭,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春梅,女, 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张华成诉被告张梅、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成,被告张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春梅系邻居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7月,被告刘春梅提出其朋友张梅因装修桐梓县皇后大道娱乐会所缺乏资金,希望原告能借款给张梅,她本人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梅签订《借款协议》,张梅向原告借款28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还款7000.00元,余款最后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梅用其坐落于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路国土局家属房B栋1-3号及本人工资、车子等提供担保。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承担千分之四的利息等。被告刘春梅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依约定按月共偿还了原告56000.00元。2015年4月起,被告未继续还款,尚欠原告借款2280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8000.00元,承担利息31920.00元(228000元×0.02×7月),并利随本清;2、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梅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不是284000.00元;已偿还560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扣除已还的款项,还有14万多;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不予支持。

被告刘春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春梅系邻居关系,经被告刘春梅介绍, 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张梅向原告借款284000.00元。该《借款协议》主要条款载明:“……甲方出借:身份证号码:52213119********** 乙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2212219********** 连带保证人:身份证号码:52213119********** ……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捌万元肆仟元(¥284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到2015年7月12日,于订立合同之日,由甲方付给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借款人自愿用工资及座落于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人民路国土局家属房B栋1-3号148平方米第00451号房产及车子作抵押担保,另本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工资作担保抵押借款。二、每月还款柒仟元整(¥7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还款柒仟元整(¥7000元)直到2015年6月12累计还款柒万柒仟元¥77000元整,到最后一月于2015年7月12日还款贰拾万零柒仟元整(¥207000元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乙方应承担从借款之日起4‰利息率,另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利息率和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四、乙方应负连带责任及保证人叁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全部借款,追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在赤水市富康大厦17楼A1号连带责任人家进行签定,如以后产生诉讼双方约定在赤水市人民法院进行依法追还全部款项,每月还款打入张华成帐户。六、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甲方:张华成 乙方:张梅 连带责任人:刘春梅 签定时间二0一四年七月十三2014年7月13日”。

另查明,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被告张梅又交一张《借条》给原告存执,对争议借款再次进行了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华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肆仟元(¥284000元)整,此款系张梅和张凯投资皇后大道娱乐会所装修借款,该娱乐会所张凯法人代表,身份证:52212219**********,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到期归还,该娱乐会所法人代表张凯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按借款协议相关约定履行。借款人:张梅、张凯(代) 担保人: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追究张凯的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条,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梅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春梅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收到应诉法律文书后,未抗辩否认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故本院认定借款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梅辩称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但《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金额为2840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在《借条》中又再次确认借到张华成2840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张梅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利息31920.00元(228000元×0.02×7月)的计算有误,《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为4‰,本院确认利息为6384.00元[(284000元-56000元)×4‰×7月]。

关于被告刘春梅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春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凯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张凯的签名为代签名,且原告只要求被告刘春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春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成借款本金228000.00元、利息6384.00元,本息共计234384.00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刘春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99.00元,由被告张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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