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利群,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伦,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天祥诉被告王利群、刘文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王利群、刘文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天祥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8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以及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45000.00元,本息共计114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利群、刘文伦辩称:1、2013年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中有500000.00元是利息,借款本金只有500000.00元;2、原告起诉的利息标准过高,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存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天祥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此款于2013年6月8日归还。借款人:王利群 2013年2月8日 刘文伦”。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追收,刘文伦、王利群分别于2015年4月4日和2015年5月10日在原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追款的事实。2015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及主张,确认如下:
一、借款本金。原告诉求借款本金为10000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金为500000.00元,另外500000.00元系退出与被告的合伙工程项目后,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借款本金只有500000.00元,另500000.00元是利息。对该诉称和辩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本金为500000.00元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另500000.00元系退出工程的补偿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
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45000.00元。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利息为:从2013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止共计70000.00元(500000元×28月/12月×6%)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本息共计5700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群、刘文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天祥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本息共计57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53.00元,由被告王利群、刘文伦承担4553.00元,原告林天祥承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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