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黄金叶实业有限公司、惠水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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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

地址:南昌县向塘镇站前南路1号;

组织机构代码:15829XXXX;

法定代理人张国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爱民、刘钰,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黄金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叶公司);

地址: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C区;

组织机构代码:67543XXXX;

法定代理人曹作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高,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伦斌,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惠水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

地址: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67543XXXX;

法定代理人吴丹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玲青、戢骁,贵州法制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黄金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惠水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爱民、被告贵州黄金叶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高、谢伦斌、被告惠水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戢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利公司诉称,原告国利公司系惠水县城北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部分单体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工投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黄金叶公司系该工程的项目投资单位。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黄金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资款,也未与原告完善合同,经双方协商终止该项目施工,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叶公司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审计总金额扣减5%的质保金后,支付余款给乙方,质保金的退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被告工投公司作为见证方见证了《协议》的签订。惠水县审计局2014年7月1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 794 674.20元,被告黄金叶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5215206.78元,即仅支付了审计总额的90%。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22日支付原告审计总金额的95%,但至今尚欠289 733.71元工程款未付,另该工程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交付被告并退场,故质保金应于工程交付一年质保期届满(即2015年5月4日)清算后依据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 733.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7239.37元);3、判令确认原告承建工程的质保期为自2014年5月4日起的一年;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黄金叶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 733.71元,违反双方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工程款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相关调价文件执行并下浮5%进行结算,若上述定额缺项的,参照相关定额及调价文件执行下浮5%。”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余款经惠水县审计局审计后的确定数额扣除下浮的5%及质量保证金5%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开具全额发票。”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9 733.71元即是合同约定的扣减的5%,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并未欠原告的工程款。二、原告提出质量保证期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该主张应予以驳回,应以整个污水处理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届时如原告承建的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将按照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三、原告未能诚实守信,伪造证据进行恶意诉讼,企图侵占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与被告黄金叶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补签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已经签字盖章的合同交给原告要求签字盖章,但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朱象樑以未带公司印章为由将被告交给原告的四份合同带走,但至今未将该合同交给被告,因此现在无法提供经原告签字盖章2013年11月15日的合同原件,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从惠水县地方税务局调取的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系原告因开具发票向税务机关出具),该合同复印件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余款经惠水县审计局审计后的确定数额扣除下浮的5%及质量保证金5%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开具全额发票”中的“数额扣除下浮的5%及”一行文字在合同中未显示,明显系遮掩伪造,目的是非法占有应扣减的工程款289 733.71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依法对恶意诉讼人予以处罚。

被告工投公司辩称,被告工投公司与被告黄金叶公司2014年2月20日签订《惠水县城北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合同》,该项目由被告黄金叶公司投资代建的形式建设,施工单位是由被告黄金叶公司自行选择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工投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黄金叶公司2014年5月2日签订《协议》时,被告工投公司仅仅作为见证方签字,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书中也将工投公司述为“见证方”,因此,被告工投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3、《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及协议涉及质保金及原告在2014年5月4日与被告交接退场的具体内容;

4、《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惠水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惠水县城北污水处理厂进度协调专题纪要、专题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是施工单位,黄金叶公司是投资单位及工投公司是建设单位;工程造价为5 794 676.2元;

5、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税收缴款书、收据及税收管理证明,证明被告黄金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6、人民币现行利率表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原告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收到的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是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黄金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黄金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黄金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2月20日投资合同,证明被告黄金叶公司与被告工投公司的投资合同关系;

3、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来源于原告自己的电子文档备份),证明工程款下浮5%的约定;

4、原告提交给惠水县地税局的施工合同及合同及编号为00323394发票,证明原告开具4872363.8元的发票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合同系篡改合同;

5、2013年1月后原告方进场以来的收条9页复印件,证明我公司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

6、会议纪要、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投资方;

7、授权委托书,证明朱象樑得到原告授权后原告与被告补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8、审计报告,证明工程审计结果。

9、证人李某某、曾某某、杜某某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项目造价按贵州省04定额下浮5%的约定;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4年5月2日签订终止协议后补签订。

对被告黄金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工投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5、6、7、8无异议;证据2原告以与原告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无国利公司的印章,不予质证;对证据4,由于原告系委托代理人出庭,不了解情况,具体情况需项目负责人朱象樑予以说明;证据9因证人证言矛盾,不予认可。

对证据1、3、5、6、7、8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9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是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工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工投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会议纪要、投资合同,证明工程系被告黄金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工投公司无关。

对被告工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金叶公司无异议;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0日,被告工投公司与被告黄金叶公司签订《惠水县城北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由被告黄金叶公司以投资代建的形式建设,施工单位由被告黄金叶公司自行选择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利公司向被告黄金叶公司承建了惠水县城北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部分单体工程,承建过程中,因合同履行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国利公司与被告黄金叶公司经协商一致终止该项目施工,并于2014年5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审计总金额扣减5%的质保金后,支付余款给乙方,质保金的退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被告工投公司作为见证方见证了《协议》的签订。惠水县审计局2014年7月1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 794 674.20元,被告黄金叶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5215206.78元,即支付了审计总额的90%。故原告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22日支付原告审计总金额的95%,至今尚欠289733.71元工程款未付,另该工程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交付被告并退场,故质保金应于工程交付一年质保期届满(即2015年5月4日)清算后依据支付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 733.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7239.37元);3、判令确认原告承建工程的质保期为自2014年5月4日起的一年;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1 125.77元,二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惠水县审计局审计后的确定数额“扣除下浮的5%”的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及原告承建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审计总金额扣减5%的质保金后,支付余款给乙方,质保金的退还,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但被告黄金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11月15日《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来源于电子文档备份),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相关调价文件执行并下浮5%进行结算,若上述定额缺项的,参照相关定额及调价文件执行下浮5%。”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余款经惠水县审计局审计后的确定数额扣除下浮的5%及质量保证金5%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开具全额发票”。而从惠水县地方税务局调取的2013年11月15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系原告因开具发票向税务机关出具),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相关调价文件执行并下浮5%进行结算,若上述定额缺项的,参照相关定额及调价文件执行下浮5%”。但复印件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余款经惠水县审计局审计后的确定数额扣除下浮的5%及质量保证金5%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开具全额发票”中的“数额扣除下浮的5%及”一行文字未显示,即为空白;三份证据在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否应当扣除下浮的5%上的合同条款约定上不相一致;因从惠水县地方税务局调取的2013年11月15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系原告因开具发票向税务机关出具,故原告应当承担提供该合同原件的责任,而对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原告方在庭审中对复印件出现空缺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在本院规定的补充提供证据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黄金叶公司支付工程款289 733.71元的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亦不一致,故对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告承建工程的质保期为自2014年5月4日起的一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

被告工投公司与原告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工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二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翔

二 ○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尹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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